張某系外地農民工,于2014年8月入職某餐飲公司,雙方訂立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同時訂立一份《社保補償協議》,約定因本人原因,張某不要求公司為其繳納社保,公司將每月社保費用折現500元支付給張某,張某自行承擔放棄繳納社保的相關法律后果等。
2016年7月,張某以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保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及繳納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費。餐飲公司認為,張某自愿放棄繳納社保,現在卻反過來要求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且還要經濟補償金,其行為違背了誠信原則,故不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張某與餐飲公司所訂立的《社保補償協議》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后經調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張某將每月所得500元社保補償返還公司,公司依法為張某補繳社保,并向張某支付部分經濟補償。
按照《社會保險法》相關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負有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本案中,餐飲公司與張某簽訂了《社保補償協議》,張某每月獲得了更多的工資,餐飲公司也可以少承擔一些社保費用,似乎兩者都有利,但卻存在張某在生病、生育、年老等情況下,無法獲得相應社會保障的巨大風險,從而最終損害個人、用人單位乃至社會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