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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協議有效嗎?

雙擊自動滾屏 發布者:百杰思誠(北京) 發布時間:2018/6/7 閱讀:1898

案情:

小張2013年春節過后和老鄉老趙一起進津務工,經老趙介紹進入一家餐飲行業的單位從事服務員工作,雙方簽訂3年期限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32月至20161月,約定薪酬為每月2000元。單位同時要求小張提供相關身份證明,由該單位為其在津繳納社會保險。老鄉老趙告訴小張,若由企業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會每個月從小張的應得工資中扣除幾百元左右,工資就低了,這對于急于通過打工補貼家用的小張來說無疑是不愿意的。次日,小張向單位提出,自愿放棄社會保險的繳納,并愿意與企業簽訂協議書,說明自己自愿放棄社會保險。餐飲單位考慮到若不為小張繳納社會保險同樣可以節約企業的人力成本支出,遂同意與之訂立雙方協議。協議約定,小張自愿放棄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企業為保證小張諸項社會保險的相關權益,為其購買商業保險,每月由單位代為繳納商業保險費。

2014年12月,老趙找到小張,告訴他自己新入職到一家餐飲企業,趕上年底餐飲企業招工,該企業同意經老趙介紹來其單位入職的員工,工資為3000元,并且包吃包住,但辦理入職手續就這幾天。老趙想讓小張來和他一起工作,遂要求小張離職。小張覺得如果到新單位工作,工資比原來提高不少且能和同鄉住在一起,逐向單位提出離職。單位認為現在快到年關,如果這期間小張離職,單位服務人員將吃緊,遂不同意小張離職。次日,小張向單位遞交辭職信,理由為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并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單位不同意支付小張補償,小張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

仲裁委員會受理后經查明認為,餐飲單位雖與小張簽訂自愿放棄社會保險的協議,但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其法定義務,小張因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提出離職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遂支持了小張的主張。

分析: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本案中,用人單位違反了這兩條法律規定,應承擔法律責任。

單位在仲裁期間辯稱與小張是自愿簽訂的放棄辦理社會保險協議,難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不支持自己的觀點嗎?

依據津人社局發〔201324號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繳納或少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雙方約定無效,應視為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在此,希望用人單位不要僅看眼前利益,一定要自覺守法,依法用工、依法訂立合同、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只有這樣才能受到法律法規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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