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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法》全文逐條解讀  第五十七更~

雙擊自動滾屏 發布者:百杰思誠(北京) 發布時間:2016/9/5 閱讀:2620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當繳納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解讀】本條系關于用人單位未依法申報時社會保險費繳納數額如何確定的規定。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這一數額是在參照用人單位上月繳費額的基礎上,適當考慮到社會保險費的增長確定的,是一個推定數額,可能高于用人單位實際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也可能低于實際應繳數額。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可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應繳數額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還應責令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補辦申報手續。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并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解讀】本條系關于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如何處理的規定。

1、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首先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由用人單位自己改正違法行為,履行法定義務,是社會成本最小的處理方式。征收機構不能隨意省略這一程序,剝奪用人單位自己改正的機會。

2、查詢存款賬戶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用人單位的存款賬戶。對于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進行的查詢,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及時提供用人單位存款賬戶信息,不得拒絕、拖延。

3、申請有關部門劃撥社會保險費

經查詢,用人單位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有余額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目前,只有稅務機關、海關等有權采取劃撥的強制執行方式。行使劃撥權必須依法進行,首先由征收機構向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以上行政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并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

4、要求用人單位提供擔保

經查詢,用人單位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余額少于應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就該賬戶余額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并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對剩余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用人單位在延期繳費協議規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義務的,征收機構可以根據延期繳費協議的規定,對用人單位用于擔保的財產依法進行處置,以處置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5、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啟動強制執行程序。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可以做出扣押、查封決定,將用人單位相當于應繳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予以扣押、查封,并可以將扣押、查封的財產依法進行拍賣,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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